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加强客家文化的保护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家文化,是指南迁的中原汉人在社会历史活动过程中,将中原文化与闽粤赣边原住民文化相互交流、融合、积淀而形成的,以客家方言为母语,具有鲜明汉族客家民系特色,体现客家人文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称。包括:
(一)客家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客家方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客家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客家饮食、医药和传统技艺;
(四)客家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客家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客家传统生产方式、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相关的建筑、服饰、器具、碑碣、牌匾楹联、契约文书、谱牒档案等;
(七)具有典型客家风格特色的传统村落和历史风貌区;
(八)其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客家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载体。
第四条 客家文化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尊重客家风俗、信仰和习惯,保持客家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文化保护的组织领导。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商务、农业农村、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旅游、民族与宗教、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家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社科联、文联、客家联谊会、客家文化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和职责,积极参与客家文化的研究、宣传、联谊和展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客家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客家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客家文化保护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评审、论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主题宣传,推动客家文化的有效传播。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统筹考虑客家文化保护的需要。
第十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本级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其保护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建设发展和客家文化保护、传承、发展的需要,划定客家文化(闽西)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
专项规划是客家文化保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制定重点区域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涉及重点区域的,征求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重点区域的,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涉及重点区域保护的建设项目,项目选址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文化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客家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载体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客家文化定期调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项目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对建议对象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拟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名单,并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研究拟定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客家文化档案和数据库,并加强应用、宣传、推广和更新。
第十六条 体现客家文化的相关建筑亟需保护的,以及列入保护名录且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实施抢救保护所需经费,及时收集资料和实物,记录和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建立档案,培养后继人才。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七条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聘请客家文化保护专职人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收集、整理、统计辖区内客家文化资源的基础数据;
(二)按照规定对保护名录对象进行巡查和保护;
(三)宣传客家文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文化主管部门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指导、考核与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客家文化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十九条 支持推动列入保护名录对象的传承与发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文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其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适当补助、资助,提供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支持。
对作品或者个人获评国际公认有影响力的,国家级、省级常设性文化类奖项的,根据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品规模、奖项等级等情况予以配套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将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研习列入相关职业教育专业方向。
采取奖学、助学等方式,鼓励学艺者学习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二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馆、博物馆等机构和教育实践基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推动开展客家文化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项目宣传、展示。
第二十三条 支持客家文化研究机构建设和发展,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客家文化研究。
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客家文化研究,弘扬客家人热情好客、团结互助、开拓进取、艰苦奋斗、崇文重教、孝亲敬祖、爱国爱乡的人文精神与传统美德。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客家文化原始文献、典籍、资料进行整理、翻译、出版和推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力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和传承客家方言。
第二十五条 支持各种职业院校开设客家文化技艺传承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培养客家文化保护传承专门人才。鼓励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习机构与学校开展客家文化保护传承合作。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客家庆典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活动。
市属电视台、电台等融媒体平台依照规定开设客家方言新闻播报。鼓励媒体开设专栏,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普及客家文化知识,提高公众客家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游艺等进入剧场、校园、社区等展示展演,并将其中适宜普及推广的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相关规划和设施建设中体现客家文化特色,将具有客家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以及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产品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中,注重对客家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鼓励机场、车站、旅游码头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宣传、展示客家文化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戏曲剧团创新机制,推动客家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客家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鼓励利用客家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客家文化展示,利用客家传统民居对外展示客家地区传统生活氛围和民俗文化。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置客家文化集中展示中心(以下简称集中展示中心)。集中展示中心应当具备客家文化展示、交流、研讨、传习、体验、交易等功能。
集中展示中心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对进驻集中展示中心的单位和个人的扶持制度,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客家文化资源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合作平台,推动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高校和研究机构开展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推动产业化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措施,扶持具有客家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开发和推广。
开发利用各类客家文化资源进行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创新、转化,在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下,充分尊重原有文化内涵,尊重民间风俗习惯。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开发利用客家文化资源。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客家文化特色旅游纳入全域旅游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客家文化特色旅游重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依法利用镇村客家文化特色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保护、传承客家文化的重大文化活动,加强与梅州、赣南等其他客家地区、港澳台以及海外客家群体和组织的文化交流合作,开展联谊活动,促进客家文化的传播、交流与合作。
鼓励本市客家文化研究机构、民间文化团体通过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与客家文化传承地区开展客家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加强客家文化交流活动所需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形成人才梯队,为客家文化交流活动高质量开展提供人才支撑。
支持引进港澳台地区客家文化研究、创作、表演、传统技艺、文化服务等方面的人才。
港澳台地区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地区人员可以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受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同等的待遇。
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产品进驻集中展示中心进行展示、交易的,享受与本市项目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港澳台地区和梅州、赣南等其他地区客家文化艺术团队到本市开展客家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鼓励本市客家文化艺术团队到市外、国(境)外开展客家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属于公益演出、展示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采取隐瞒、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扶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追回相应的款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开发利用客家文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家文化保护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