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厕所建设和改造
第四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福建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和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行政、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教育、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应当深入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持续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建设文明乡村。
村民应当自觉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县、乡两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统筹村庄规划布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要求,明确村庄布局分类,合理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优化布局乡村生活空间,因地制宜界定乡村建设规划范围,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和乡村生态空间,统筹谋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
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包含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等整治内容,落实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要求。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的管理和控制,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引导村民依法依规有序建房,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财政奖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通信、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膜、秸秆、畜禽粪污、农药包装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整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农房建设行为规范;
(八)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九)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发挥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积极作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发现有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厕所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加强农村厕所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防止粪液污染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农村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通过三格式化粪池处理后,其出水可以排入农田、林地、山地、湿地消纳吸收利用;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户规范建设化粪池并定期组织农户清掏,确保不漏不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厕所改造以及粪污处置的行为:
(一)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二)随意倾倒和直排厕所粪污;
(三)其他影响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置的行为。
第四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机制,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推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推进垃圾源头减量。
鼓励条件成熟的县(市、区)全域推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市场化运作模式,健全完备的设施设备,建立稳定的保洁队伍,依托成熟的治理技术,构建完善的监管制度,落实长效的资金保障,实现村庄保洁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或者设置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废旧农膜、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等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收集、处理的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收集、转运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对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并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同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垃圾的收集、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有关垃圾收集、转运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布局和人口密集程度,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
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对周边村庄人居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要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膜等环保产品。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不得乱堆乱放和在禁止焚烧区域露天焚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二)擅自丢弃、掩埋、焚烧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农业废弃物;
(四)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留在公路、河道、水库、沟渠中;
(五)将无法降解的农膜粉碎还田;
(六)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对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建设符合标准的化粪池就地分散处理方式,尾水排入山地、林地、农田、湿地消纳吸收利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基层河长应当加强对农村黑臭水体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统筹监管。
河道专管员应当加强对村级河道的巡查,严防农村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流。
第四十三条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鼓励村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
(五)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各类管线设施运营企业规范农村各类管线建设,定期开展维护梳理工作,推动线路违规搭挂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将架空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清除庭院内外的杂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保持庭院内外整洁有序。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要求开展村庄整治和庭院整治,加强乡村风貌引导,编制村容村貌提升导则,全面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整治农村户外广告,规范发布内容和设置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乡村绿化美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引导鼓励村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充分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第五十一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在村庄内主要道路两侧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有条件的村镇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村庄内违规堆放柴草垛、杂物堆;
(四)违规停放车辆、农用机械;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损害或者擅自砍伐农村古树名木、景观林;
(八)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管理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或者擅自砍伐农村景观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按景观林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七十六条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公职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