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节 食品网络经营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 食品摊贩
第三节 小餐饮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九)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十)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环保、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由地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食品安全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八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向群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等行政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立即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所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